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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圣德与胡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德,胡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97号原告:刘圣德,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结根,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142208。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圣德诉被告胡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简称“人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被告胡结根、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3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胡结根驾驶车牌号为皖08/75825变型拖拉机行至本县赛口镇红旗村村村通公路与县道X078线T型路口交叉处与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圣德受伤,拖拉机受损。原告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1746.51元,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胡结根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望江漳湖镇大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胡结根负次要责任;4、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1746.51元及医嘱休息三个月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两个十级伤残;6、拖拉机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8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8、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结根系合法驾驶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胡结根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2、胡结根垫付了18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08/7582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结根承担20%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其他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被告胡结根向法庭提交了八张医院预收据,证明垫付医药费18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3、医疗费31746.51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是9627.6元(23天+90天)*8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622.6元(23元/天*114.2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044.96元(10821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胡结根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胡结根对原告证据1、2、3、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除了住院发生的医药费无异议,对海军安庆医院发生的387.4元发票认为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应支持,其他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胡结根意见,对证据6,认为发票上有涂改痕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事故查勘时认为原告车辆没有受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4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复查时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两车受损,故对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提出车辆没有受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胡结根驾驶车牌号为皖08/75825变型拖拉机行至本县赛口镇红旗村村村通公路与县道X078线T型路口交叉处与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圣德受伤,拖拉机受损。原告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挫伤(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1746.51元,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圣德负主要责任,胡结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胡结根驾驶的皖08/7582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圣德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胡结根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结根驾驶的皖08/7582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圣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胡结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刘圣德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17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740.80元(24元/天*114.2元/天),误工费9712.8元[(24天+90天)*114.2元],交通费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0627.2元(11720元/年*16年*11%),考虑到原告系两个拾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支持11000元,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747.3元。其中医药费317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由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结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955.95元(23186.51元*30%),故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60.80元。因被告胡结根已垫付18500元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结根11544.05元。对于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提出核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使用,原告作为普通居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故该抗辩理由显失公平应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提出的有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圣德各项损失共计56560.80元(因被告胡结根已垫付部分医药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圣德45016.75元、支付被告胡结根11544.05元);(上述款项分别汇入下列账户中,刘圣德开户行:徽商银行望江高士支行,卡号62×××72;胡结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卡号62×××7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胡结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东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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