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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穆青江与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青江,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穆青江,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青江,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仲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委托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穆青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青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被上诉人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青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久盛公司承担穆青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按日计算穆青江的误工损失;上诉费由久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司炉工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乘梯子到锅炉上面给锅炉注水是其日常工作内容,符合操作流程,因此,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上诉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或故意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久盛公司应对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久盛公司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又没有雇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过错,久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故一审法院以月为单位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明显错误。久盛公司辩称:久盛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穆青江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其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穆青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久盛公司赔偿穆青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83.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青江系久盛公司雇佣的锅炉工。2013年9月6日中午,穆青江在关闭水阀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地面,被正在转动的电机绞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穆青江被久盛公司负责人王建华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带绞伤、拇指开放粉碎骨折伴指神经、动脉挫伤、拇长屈肌腱断裂、拇指皮肤缺损。穆青江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久盛公司垫付。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穆青江因外伤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七级伤残。久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原、被告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穆青江双手丧失功能9%,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10.10.a条,被鉴定人穆青江右手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穆青江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穆青江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经原、被告现场抽签最后确定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0号(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穆青江右手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一、穆青江系久盛公司雇佣的锅炉工,双方属于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穆青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被告久盛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穆青江在事故中自己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情况及穆青江受伤至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久盛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80%),穆青江应负次要责任(20%)。事故发生后,久盛公司虽主动为穆青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穆青江其他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0号(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穆青江右手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穆青江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采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故被鉴定人穆青江右手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穆青江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予以保护。1.误工费40732.76元(2013年12月26日至第三次评定伤残前1日2015年3月5日为15个月13天,共计463天,2627.92元/月×15.5个月)。2.护理费4228.70元{120.82元/天×(24天+11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24天+11天)}。4.残疾赔偿金45618.73元(24009.86元/年×19年×10%,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1岁,因其户口本上记载为非农户口,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七项款额合计为100080.19元,由被告按80%予以承担,为8006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青江80064.15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吉林久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6元,由原告穆青江负担1064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无异议,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因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穆青江对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认定的事实,双方认可在锅炉设备旁作为操作人员上下有两部梯子,一铁一木,穆青江在事故当天下雨的状况下使用活动的木梯上下,遭受损害,而久盛公司提出铁梯是固定在锅炉附属设施上,穆青江如按操作规范使用铁梯上下工作,不会发生人身损害,但穆青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铁梯是后焊接为固定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穆青江对雇佣的工作已履行一段时间,为熟练作业,事故发生时系雨天作业,无证据证明木梯在使用中损坏致使穆青江跌落,穆青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操作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穆青江在事故中不注意安全、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认定比较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穆青江对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穆青江对案涉误工损失按日计算的请求,不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穆青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穆青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