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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陆元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陆元,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11号原告:杨陆元(曾用名杨六元),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杨陆元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陆元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承包养殖鳝鱼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因原、被告是老朋友,原告便于当天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2011年底,因被告在出售鳝鱼时被人欺骗,没有钱偿还原告,原告便只要求被告有钱再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搪塞拖延,始终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玉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陆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据二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养殖鳝鱼缺乏周转资金,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六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玉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偿还原告杨陆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