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华、王红领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王红领,李俊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10号异议人张建华,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王红领,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长葛市。被执行人李俊浩,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红领与被执行人张建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建华于2017年4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建华称,我委托张绍中向王红领交付价值21万元的白酒是用以张建华与王红领就(2013)长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义务进行的和解,王红领妻子书写的上述白酒用以抵销李俊浩的债务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张建华向承办人陈述上述事实后,在承办人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无奈又向王红领支付三万元现金。请求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本案执行程序并执行回转张建华在2017年1月23日向王红领支付的现金三万元。本院查明,本院依申请人王红领的申请,执行(2013)长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已生效的(2013)长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异议人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及二百三十三条,对终结执行和执行回转都有明确规定。所以“终止本案执行程序并执行回转现金三万元”的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所能解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华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孙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