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任国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任国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任国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车损鉴定数额、三者车损失数额及施救费、评估费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为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被上诉人施救费、评估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管理部门关于施救费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没有通知上诉人复勘车辆的实际损失,该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鉴定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错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鉴定等程序性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三者伤者谷进才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没有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任国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法院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其认定的车损及三者损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费由我方先行垫付,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三者伤者谷进才,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赔偿任国良各项损失共计1256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两份;2、公估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事故三者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承保冀F×××××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辆损失为46458元、冀F×××××车辆损失为29824元。任国良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国良与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任国良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任国良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冀F×××××车辆损失:464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冀F×××××车辆损失:298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双方车辆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双方车辆施救费18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三者医疗费4393.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三者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三者误工费4307.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三者护理费2759.9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任国良的各项损失总计114142.77元,由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国良各项损失共计114142.77元。二、驳回原告任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任国良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本案双方共同委托的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所认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与保险合同是否约定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谷进才受伤住院十天,一审法院对伤者谷进才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