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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竑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竑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131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竑蛟,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刘斌诉被告王竑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竑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1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腾出所使用原告的房屋。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登封市市区少室路南段西侧房屋租赁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15年拖欠原告的8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偿还10000元,直至全部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竑蛟拖欠原告租金达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斌和被告王竑蛟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竑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10000元;被告王竑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室路南段西侧的涉案房屋内腾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竑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