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秋林与宋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林,宋东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90号原告:邓秋林,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宋东民,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邓秋林与被告宋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会昌县中央星城一期工程的内墙粉刷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2800元,且只承认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张。被告宋东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会昌县中央星城一期工程从事内墙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下原告内墙粉刷工资1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秋林劳动报酬1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东民和原告邓秋林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相关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