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臻与北京浩沙盛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臻,北京浩沙盛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094号原告:杨臻,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浩沙盛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甲2号0101。法定代表人:金荣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玉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辰,男,本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杨臻诉被告北京浩沙盛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盛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臻及被告浩沙盛世之委托代理人章玉红、梅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浩沙盛世承担消费价款三倍赔偿金11100元。事实理由:我于2016年3月26日在浩沙盛世远��店支付3700元办理两年期健身卡,卡号025997,该健身卡实名限本人鲁谷路店使用。双方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浩沙盛世在24个月期间内为我提供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洗浴及游泳的健身服务,该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生效。2016年12月14日浩沙盛世鲁谷路店仍未营业。现虽已试营业,但店内无法提供游泳项目服务。经查,浩沙远洋店、浩沙鲁谷店均是浩沙盛世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浩沙盛世在明知无法提供游泳健身服务的情况下作出虚假承诺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消费价款三倍的民事赔偿。浩沙盛世辩称:1、杨臻于2016年3月26日参加我公司鲁谷路店的预售活动,所支付款项应为预付性质,因该店泳池未能建成,未能正式开业,杨臻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顺延服务期限或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费用;因涉案店面未正式开业,场��、器械对所有会员均是免费提供的,杨臻的会员卡未开通过,既未计次也未计时,所享受服务均是免费的;2、我公司一直尽最大努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对涉案店面未能正式开业、泳池未能建成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我方承租涉案店面前,出租方称建设泳池没有问题,其中装修改造和设备安装已经完成一部分,我方亦为此花费数十万元费用,现场情况可随时勘验,因我方购买的大锅炉延迟到货因而延误了泳池装修改造计划,导致涉案店面不能正式开业,我方亦正在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继续履行合同,我方通过公告形式给予会员优惠政策,承诺杨臻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免费升级为北京通卡,并可在器械健身等区域一直免费锻炼直至泳池建好。目前杨臻的会员卡未曾开通,其不存在任何损失;3、我方已于2017年2月17日向杨臻退还全部健身费用3700元,至此双方已就��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我方并未做过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承诺。综上,杨臻主张我方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3月26日,甲方杨臻与乙方浩沙盛世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3700元,办理普2年卡,卡号xxx;甲方会籍有效期24个月,甲方拥有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乙方承诺不限次享受约定服务的权利;乙方在非法定节假日暂停营业超过24小时或甲方按照约定办理暂停服务手续的,有效期相应顺延;该卡仅限鲁谷路店使用;乙方提供服务项目包含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洗浴、游泳……”。当日,杨臻向浩沙盛世交纳上���健身卡费用3700元,该店向杨臻出具浩沙健身销售单,并加盖公章。2016年11月26日,浩沙盛世台湾街店发布公告:“我会所于2016年3月7日开始停业装修……我会所将对会员作出以下补偿方案:2、台湾街预售会员,免费升级成北京通用,开卡时间按正式开业时间为准……”。2016年11月30日,该店再次发布公告:“浩沙健身台湾街原定于12月10日试营业,为了给会员提供一个舒适健康的健身环境,我们要对健身场地进行空调调试及清除装修甲醛的工作,现将试营业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浩沙盛世鲁谷路店开始试营业。2017年2月17日,浩沙盛世向杨臻退还上述全部健身款项3700元。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浩沙盛世鲁谷路店与浩沙盛世台湾街店系属同一店面。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浩沙盛世鲁谷路店尚未正式营业,且泳池服务尚未能建成投入使用。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臻主张浩沙盛世与其签约时,在明知无法提供游泳健身服务的情况下收取健身款项并作出虚假承诺,自签约之日起的会员卡2年有效期内未予装修且未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时至今日涉案店面泳池仍未建成不能提供游泳服务,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承担消费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浩沙盛世对杨臻之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一直积极努力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店面自选址设立伊始即规划设计了泳池,为提供游泳服务项目预留了设备间及场地并完成了部分装修改造和设备安装,由于为建造泳池购买的大锅炉延迟到货因而延误了泳池装修改造计划,导致涉案店面不能正式开业,并就其上述主张��交热水锅炉工程合同及增项工程合同、泳池设计规划图及施工图以及效果图、泳池预留场地及设备间实拍图予以证明。杨臻对浩沙盛世提交的空置场地实拍图(标注为图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此图所示即为泳池预留场地;对热水锅炉工程合同及增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为与泳池建设相关合同;对浩沙盛世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浩沙盛世同时主张其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会员采取了相应补偿措施,包括将杨臻会员卡免费升级为北京通卡、杨臻可在涉案店面器械健身等区域免费锻炼直至泳池建好、杨臻会员卡自涉案店面正式开业之日起才开始计算2年有效期等,并就其主张提交上述公告两份、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杨臻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公告系浩沙盛世未经自己同意单方做出,所谓补偿意在不退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臻与浩沙盛世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向浩沙盛世交纳健身费用,约定由浩沙盛世向其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浩沙盛世已向杨臻退还涉案合同全部健身款项,应视为该合同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杨臻主张浩沙盛世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能正式开业,未能依约提供游泳服务,存在虚假承诺的欺诈��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承担消费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虽然浩沙盛世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仍未正式开业,亦未向杨臻提供游泳服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沙盛世在非法定节假日暂停营业超过24小时的,有效期相应顺延,表明杨臻在签约时业已接受浩沙盛世可以以顺延消费者会员卡有效期的方式作为不能连续提供服务的变通处理方式,且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浩沙盛世在提供服务发生困难后,亦采取了相应解决问题的措施,由此证明浩沙盛世并不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故杨臻以浩沙盛世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臻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杨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