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振雷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雷,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1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雷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吉普车,沿肇州县朝阳沟镇粮库南门前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沟镇粮库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侯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振雷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振雷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同日22时许,王振雷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振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振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雷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吉普车,沿肇州县朝阳沟镇粮库南门前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沟镇粮库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侯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振雷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同日22时许,王振雷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振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经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本院在审理之前,被告人王振雷已经与被害人侯某就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振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案发现场及肇事后车辆状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此案来源于被害人侯某同事报案,被告人王振雷系主动投案,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车辆有合法手续。4.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振雷已经与被害人侯某就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王振雷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被害人侯某陈述,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自己去看井,出了采油十厂北门由西向东行走,到肇事地点被肇事车辆刮倒,肇事人问自己怎么把车的倒车镜刮碎,我说不知道,你车都把我刮倒了,肇事人开车走了。我自己走回队部,我的单位领导报警,送我去医院过程。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被告人王振雷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文书》检验意见,王振雷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侯某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侯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雷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雷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振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亚楠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