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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坚与石志刚、何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石志刚,何红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781号之一原告:吴坚,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刚,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何红容,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坚与被告石志刚、何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年5月17日判决结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吴坚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石志刚、何红容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XX社区XX新村XX号房屋的35万元的份额,同时查封了吴坚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XX路XXX号X幢的房屋。现吴坚主张本案判决书已生效,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解除对其用以担保的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皖0826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吴坚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XX路XXX号X幢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