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云诈骗、票据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直,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121号自诉人史广直,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被告人孙云,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自诉人史广直以被告人孙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孙云犯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82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史广直对被告人孙云的刑事自诉、对被告人孙云的附带民事起诉。宣判后,自诉人史广直向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孙云所诈骗苏家作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县支行金城营业所的款项及其他人的款项,均不属于自诉人所有的财产,其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史广直对被告人孙云的刑事自诉。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蔡唯林审判员 赵 攀审判员 吴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