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飞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厚仁、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飞来到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五组村民张某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金戒指一枚、化妆品一套、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的女士挎包一个、电动车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0元。被盗款物合计4260元。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飞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西门口13号楼居民张某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将室内的戴尔平板电脑一台及粉色钱包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飞在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五组村民李某某家,趁家里人出去未锁门之际进入室内,将玉质项链一条、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的黑色钱包一个、卫生纸一包、大米40斤及两张银行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元。被盗款物合计1040元。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飞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17号楼居民杨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长粒香大米1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40元。被告人王飞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6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将被盗的玉质项链、平板电脑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款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王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