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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跃村与被告江勇、王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村,江勇,王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909号原告何跃村,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江献平(系被告江勇父亲),男,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玉巧,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何跃村诉被告江勇、王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江勇的委托代理人江献平,被告王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工程及家庭支出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7日尚有227000元借款未归还。后原告催要,无法联系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勇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27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玉巧辩称:我与被告江勇已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所述借款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我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现持有被告江勇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227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何跃村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借款人:江勇2016.2.7”;原告称此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江勇与被告王玉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玉巧举证的离婚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何跃村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227000元。被告江勇方在抗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27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玉巧在抗辩中称其与被告江勇在借条形成前已离婚,原告所述借款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原告则称该笔227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69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换据形成的余款;被告王玉巧则称原借款690000元已偿还,借条已收回,否认系换据,并提供了收回的两被告出具的690000元借条原件;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江勇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227000元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玉巧在抗辩中称其与被告江勇在借条形成前已离婚,该笔借款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其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则称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69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换据形成的余款;被告王玉巧则称原借款690000元已偿还,并提供了收回的两被告出具的690000元借条原件,否认系换据。因案涉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原告称系原借款换据,被告王玉巧否认,原借据上有被告王玉巧签名,而该借据上未有被告王玉巧签名,不能确认被告王玉巧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何跃村与被告江勇之间就该笔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江勇作为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勇偿还借款2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借款利息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巧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何跃村款人民币227000元;驳回原告何跃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