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炎根、吴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炎根,吴秋菊,江跃飞,冯少来,江御红,洪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435号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1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6113220G(1-1)。法定代表人:李吾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杰,公司职员。被告:汪炎根,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秋菊,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跃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冯少来,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御红,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玉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炎根、吴秋菊、江跃飞、冯少来、江御红、洪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秋菊、江御红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吴秋菊、江御红的起诉。审 判 员 姚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欣书 记 员 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