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沃怀玉与黄道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怀玉,黄道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63号原告:沃怀玉,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大厦第15层。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沃怀玉与被告黄道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被告黄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黄道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道军已给付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还需赔偿的数额为39754.92元,具体为:1.医疗费34841.72元;2.护理费346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4.营养费340元;5.交通费500元。二、事故情况: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黄道军驾驶苏N×××××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一品小区东门南侧时,撞到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和张修平,致原告和张修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道军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道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修平无责任。三、被告黄道军驾驶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道军,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43841.72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仁慈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催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道军认为应当扣治疗左肾囊肿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实上述医疗费中存在该费用,其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346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则对该项费用可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照每天101.80元标准计算,属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为34天,则该项费用为3461.20元(101.80×34)。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按18元每天标准计算,该费用即为(18×34)。4.营养费3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即为340元(10×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考虑到原告就诊的距离、本地交通费的往返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怀玉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48754.9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396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道军赔偿25793.72元(扣除已经赔偿到位的9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