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建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建,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2时许,在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特尚之约西餐厅内,被告人程建建以餐厅上饭慢为由与该餐厅服务员王某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头将王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建建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监控视频光盘,案发及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程建建在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特尚之约西餐厅就餐时,因上饭问题与该餐厅服务员王某产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建建用拳头将王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建建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22时许,我与李坤酒后在子岸集特尚之约中西餐厅吃饭时,因上饭时间长而与该店收银员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自己用拳头抡到王某脸上两下,王某眼青肿了。被人拉开后我就回家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21时许,我在特尚之约餐厅时程建建与一位朋友来吃饭,因程建建嫌上饭慢俩人发生争吵,后程建建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左眼打了三四拳,后被人拉开。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9时30分许,我在子岸特尚之约上班时程建建与朋友来吃饭时说要两碗面,我就去厨房给他做饭。约十分钟,我听见外在吵吵,出去看时见程建建打王某。我拉架时头部被程建建打了一巴掌。我不知道打架的原因。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9时30分许,程建建与他的一位朋友来我们餐厅吃饭,因程建建嫌做饭慢要求退钱并骂王某,后与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程建建一拳打在了王某眼上,王某左眼被打肿了。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22时许,我在特尚之约吃饭时遇见程建建与他的一位朋友也在那吃饭,后程建建嫌饭做和慢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光盘,伤情照片、案发及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为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故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商亚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