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思雨、孙春玲等与赵思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雨,孙春玲,赵思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4民初1672号原告赵思雨,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孙春玲,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姚莹,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思敬,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牛德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思雨、原告孙春玲与被告赵思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雨、原告孙春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7日,原告赵思雨向被告赵思敬借款53000元,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正房四间作为借款担保。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占有两原告的房屋,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1380号房屋腾退给两原告,并返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思敬辩称,本案起诉书落款具状人处“赵思雨”的签名并非原告赵思雨本人所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本案中,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赵思雨”的签名捺印不是原告赵思雨本人的签名捺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赵思雨、原告孙春玲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思雨、原告孙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