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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显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220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该社员工。被告:郭显龙,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化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结欠利息29894.31元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昭化信用联社葭萌路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于2014年2月16日到期。逾期后,原告多次以打电话、找到被告本人或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郭显龙贷款结息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账、2015年12月22日四川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显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郭显龙向原告昭化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贷款期间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1.13‰计算,若甲方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3.95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结息340.11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昭化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显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收到该款后,应当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其长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下欠利息的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11.13‰基础上上浮50%为16.69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显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2月16日前的利息为2333.84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郭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