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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玖菊与韩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玖菊,韩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513号原告:韩玖菊,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韩耀春,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玖菊与被告韩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玖菊、被告韩耀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玖菊诉称,2016年12月26日9时,被告韩耀春驾驶鲁H×××××重型货车从梁宝寺镇寺后村从东向西倒车期间将沿南北路向北直行的原告韩玖菊碰伤,致使原告脸部受伤,车辆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耀春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再由我赔偿。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9时,被告韩耀春驾驶鲁H×××××重型货车从梁宝寺镇寺后村从东向南倒车时将沿南北路向北直行的原告韩玖菊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四轮轿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5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经评估原告的电动四轮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9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耀春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耀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在评估时,被告韩耀春、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支持。重新评估的结论,系双方共同参与后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韩玖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980元;2、评估费4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因车辆折旧属自然折旧,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折旧自然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玖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380元。二、驳回原告韩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韩耀春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