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桂英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桂英,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514号原告:武桂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恒,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武桂英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当庭增加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2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分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工程缺钱通过吴天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相互信任而口头协议年底还款未提利息,可是到如今找不到张恒本人。2015年经常打电话,被告说工程款没接下来,而一直推脱不想还钱。2016年原告给被告经常打通电话而故意不接,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武桂英现金陆万元正。被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一节,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桂英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