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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孔繁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红梅,孔繁斌,泰兴市博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1-1056、1-1057号。负责人: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梅,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斌,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博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顾晓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梅、孔繁斌、泰兴市博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陈红梅、孔繁斌、博扬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陈红梅与博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工伤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不论博扬公司是否给陈红梅缴纳工伤保险,陈红梅发生工伤后,博扬公司均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对陈红梅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了解博扬公司未替陈红梅缴纳工伤保险,故事故发生后,陈红梅的相关损失应由博扬公司直接赔偿,博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替陈红梅缴纳了248004.16元。一审中博扬公司并未提出反诉,陈红梅与博扬公司也未补缴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也未征求陈红梅与各当事人的意见就合并审理了博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该行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且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为单位车辆,即为博扬公司所有,孔繁斌为博扬公司的员工,且是博扬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在上班期间从事劳动过程中将同在该单位上班的陈红梅撞倒,故该案的侵权人应为单位,不存在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保险公司非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非博扬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且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审,该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陈红梅的起诉。6、本案应属重大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保险公司对陈红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款的相关规定,该案的事发地点为厂区车间内,且该厂区为封闭式,门口有电动门及门卫看守,每辆进入单位的车均需核查清楚后才可放行。内有专门的停车区域,但事故地不在停车区域内,故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事发地点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属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承办交警的签字。2、本案交警在未询问当事人事故经过、不确定当事人是否能脱离生命危险及不排除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就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程序规定。陈红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1)陈红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陈红梅工伤程序前置,是否在交损赔偿损失外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理由;(2)医疗费数额是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陈红梅实际发生的数额且陈红梅已经补交了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3)陈红梅认为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保险公司所述基本不属实,一审时我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博扬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工伤或民事诉讼范畴在一审已经提出观点,并未就此举证,二审重复该观点毫无意义,保险公司在上诉状所陈述的五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观点并一审要求举证,保险公司在举证未果的情况下固执己见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与实际庭审中陈述的不相符合,保险公司无权进行所谓的笔录调查,从形式到事实都不相符,故我方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繁斌未作答辩。陈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孔繁斌、博扬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陈红梅的医疗费等损失计5272.95元。诉讼过程中,陈红梅变更诉讼请求为9758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梅系博扬公司工人,孔繁斌系博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2月2日15时52分左右,孔繁斌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分界镇博扬公司厂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的陈红梅发生碰撞,致陈红梅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孔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梅无责任。肇事车苏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博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博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8004.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孔繁斌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厂区内倒车时将步行的陈红梅撞伤,孔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虽然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或参照适用相关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红梅既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又可以主张侵权赔偿,陈红梅选择通过诉讼主张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陈红梅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驳回陈红梅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红梅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1、医疗费。陈红梅医疗费损失为24987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0640元。6、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2)。7、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陈红梅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红梅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一审法院确认2300元。10、残疾器具费。陈红梅主张牙齿更换周期费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陈红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8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64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8000元,合计342893.01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博扬公司垫付的248004.16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红梅损失342893.01元,其中向陈红梅支付98064.85元,向博扬公司支付244828.16元。二、驳回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博扬公司驾驶员孔繁斌驾车在博扬公司厂区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博扬公司员工陈红梅发生碰撞,致陈红梅受伤,孔繁斌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或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陈红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陈红梅已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相关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及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76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