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质颖与罗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质颖,罗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717号原告:周质颖,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亚群,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质颖与被告罗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亚群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1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罗亚群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之后罗亚群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罗亚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罗亚群向周质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质颖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每年付息4800元,每年元月付清;借款人:罗亚群。庭审中,周质颖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罗亚群支付了出借款项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罗亚群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亚群向周质颖借款,出具了《借条》,周质颖亦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罗亚群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6月11日,罗亚群应向周质颖支付利息128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周质颖可随时要求罗亚群归还借款,故周质颖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质颖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罗亚群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周质颖缴纳,被告罗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质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