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辰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旅发公司宿舍,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越某工业园区”21幢,爬窗进入2楼绍兴柯某胜针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1条、会稽山牌500ml六瓶装3年陈黄酒1箱、伶猴牌750ml六瓶装���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盒、500ml酒精度43°百年泸州老窖牌窖龄酒2瓶。经鉴定,被窃财物合计价值2035元,其中软壳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700元。案发后,涉案会稽山牌黄酒、伶猴牌葡萄酒、百年泸州老窖牌窖龄酒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监控截图,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邓某、孙某、常某的证言及孙某、常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退赔给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