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瑞珍与徐清文、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珍,徐清文,林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937号原告:黄瑞珍,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丽萍,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瑞珍与被告徐清文、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文、林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清文、林丽萍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徐清文向黄瑞珍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徐清文现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黄瑞珍依约向徐清文支付借款20万元。此后,徐清文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徐清文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因林丽萍与徐清文系夫妻关系,故以上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林丽萍与徐清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瑞珍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借条、录音欲证实其主张。徐清文、林丽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黄瑞珍通过其丈夫赖福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向徐清文汇款10万元、94000元,合计194000元。徐清文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瑞珍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黄瑞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担保人:蔡德民。借款人:徐清文。2015.6.9”。此后,徐清文于2015年9月10日向黄瑞珍汇款1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黄瑞珍汇款5000元。另查明,徐清文、林丽萍于199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黄瑞珍仅实际交付借款19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194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黄瑞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本案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此外,虽然在通话录音中黄瑞珍欲向徐清文确认本案借款为月息3%,但徐清文在录音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表示。结合本案徐清文向黄瑞珍的还款情况,徐清文于2016年9月10日向黄瑞珍汇款1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黄瑞珍汇款5000元。黄瑞珍主张上述汇款中,徐清文于2016年9月10日付息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息5000元,其余10万元系归还本金,但上述两笔付息金额与本案借款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付息金额均不相符。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利息约定不明,黄瑞珍请求徐清文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款之后,徐清文共向黄瑞珍还款115000元,尚应偿还黄瑞珍借款7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清文、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丽萍未对黄瑞珍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认定上述债务系徐清文、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清文、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清文、林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黄瑞珍借款7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黄瑞珍负担1457元,由徐清文、林丽萍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