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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强,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浩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浩强发放贷款332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被告陈浩强拖欠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浩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以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陈浩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浩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陈浩强共拖欠逾期本息147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浩强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浩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4795元(其中本金11806.4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2727.33元、罚息261.25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陈浩强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浩强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浩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806.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7年3月5日的到期利息709.82元、罚息11.87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806.39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为基础上浮50%即2.835%)。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XXXX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此外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将出借的332000元划转至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3.还款记录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陈浩强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打印件二份(均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连续十个还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其后,被告也未清偿过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2727.33元、罚息261.25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6.42元;截止至2017年3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709.82元、罚息11.87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6.39元;证据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属书证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XXXX号),约定:1.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借款332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3.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5.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332000元贷款,同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其后,被告在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5期间连续十个还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2727.33元、罚息261.25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6.42元;其中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了款项3400.0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709.82元、罚息11.87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6.3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3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在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5期间连续十个还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709.82元、罚息11.87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6.39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7年3月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1806.39元及利息(含罚息)721.69元(利息709.82元+罚息11.87元=721.69元);对于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的月利率1.89%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月利率2.835%计付。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浩强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浩强应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浩强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06.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721.69元,自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以11806.39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