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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玉瑞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瑞,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成武县白浮图镇政府财政所所长,住成武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波、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瑞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贪污所得赃款7.5万元予以没收,由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玉瑞不服,提出“被告人在成武建设银行取款单签字是履行一个签名手续,未实际领取存款,取款单有两人签名,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人刘某1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人不利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主要理由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成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贪污所得赃款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玉瑞不服,以自己未实际领取7.5万元,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审判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28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该案由于取证困难,于2017年2月12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瑞及其辩护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洪波、白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玉瑞在任白浮图镇政府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成武县白浮图镇政府的税收奖励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李玉瑞退回赃款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玉瑞辩称,没有贪污公诉机关指控的7.5万元,该款在成武县地税局苟村分局入税了。因为取款数额较大无法取出,喊他去签的名字,其只是在存款利息清单上签了名字,完全不知款的去向。刘某1的证词不真实,完全是陷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瑞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1、用于证明被告人李玉瑞犯罪的直接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无法证明李玉瑞贪污了7.5万元,相反,根据银行办理业务的程序,证实了李玉瑞没有领取涉案存款及利息。2、在案证据证明涉案28万元已经交付苟村地税局,另一4.5万元存单在涉案7.5万元被取出的同时在同一网点亦被取出,随后苟村地税局又缴纳了58501.58元税款。说明当时有苟村地税局的人员在该银行办理业务。3、用于证明被告人李玉瑞实施贪污行为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不具有唯一性。4、被告人李玉瑞有被变相刑讯逼供的嫌疑,传唤程序违法,刘某1的证言不能排除对李玉瑞的栽赃,证人刘某2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成武县白浮图镇政府差40万元没有完成当年的税收任务。时任白浮图镇政府财政所所长的李玉瑞向镇党委书记汇报,苟村地税分局的局长答应帮助引税,但要求镇政府提高税收返还比例至70%。领导答复后,被告人李玉瑞和财政所工作人员苏某带28万元(四张4.5万元的存单、一张3万元的存单及7万元现金,存单的户名均为李玉瑞)到苟村地税分局,将上述款项交于该局工作人员张某1,张某1随即将该款转交给局长刘某1。后刘某1在其办公室将其中的7.5万元(4.5万元及3万元存单各一张)交于李玉瑞。2009年12月21日该两张存单被取出,在存款利息清单“客户签名确认栏”中有被告人李玉瑞本人签名及另外一人的签名(未鉴定出系何人所签),亦签名“李玉瑞”。该款被取出后用于被告人李玉瑞的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2014年4月4日,扣押李某(李玉瑞之妻)赃款7.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瑞出生于1963年12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公务员登记表及成武县白浮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玉瑞系公务员,自2001年至2014年3月任白浮图镇政府财政所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3)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其户名均为李玉瑞。(4)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个人定期明细信息,证实涉案28万元包括四张4.5万元的存单,一张3万元的存单(户名均为李玉瑞)。2009年12月21日10点40分、41分被李玉瑞和另外一人签名将其中7.5万元从建设银行成武支行营业室取出。另外一人签名亦签名“李玉瑞”。交易流水370×××051、370×××052,柜员号370×××302。2009年12月21日10点34分,另一户名李玉瑞的存单,在建设银行同一网点的其他窗口取出(未查明取款人),存款利息清单客户签名确认栏“李玉瑞”签名不是李玉瑞本人所签,交易流水号370×××028。(5)发票10本,证实李玉瑞用实际没有支出的发票及其应由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票据,用来充抵款项的事实。(6)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扣押李玉瑞妻子李某款7.5万元。(7)成武县白浮图镇财政所小麦补贴款收支总账及收支凭证,证实涉案28万元系套取的小麦补贴款。(8)税收缴款书、会计凭证查询、现金交款单。证实2009年12月21日,成武县苟村地税局在建行交税款58501.58元。网点流水号370×××065与取出7.5万元存款系同一银行柜员。柜员号370×××302。二、鉴定意见(1)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检技鉴【2014】10号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上客户签名“李玉瑞”是李玉瑞本人所写。(2)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检技鉴【2017】1号鉴定书,证实存款利息清单上客户签名确认“李玉瑞”签名后另一处“李玉瑞”签名笔迹不是“刘某1、张某1、祝海南、田知贤、刘炳文、李玉瑞”所写。客户签名确认前面“李玉瑞”签名笔迹是李玉瑞所写。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9年,其当时任成武县地税局苟村分局局长,白浮图镇人民政府因为税收任务没有完成,要求财政、地税等部门尽快拉税,来完成税收任务。苟村地税分局共计为白浮图镇人民政府拉了40万元的税款,按照当时白浮图镇政府税收优惠政策50%的返还比例,应该返还20万元,实际上返还苟村分局28万元税收优惠款,是按70%返还的,其中20%是李玉瑞从镇财政多要的。按照李玉瑞给的存单和现金,不好凑成正好8万元,就给了李玉瑞7.5万元。其和地税分局的税收会计张某1每人得了4.5万元,其他的都返还给纳税人了。这28万元包括四张4.5万元的存单,一张3万元的存单及7万元现金,是由李玉瑞交给地税分局的会计张某1,张某1又转交给刘某1的。(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其任成武县白浮图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期间没有制定统一的引税政策,奖励返还比例大都在50%,也有比例达到70%的,但很少。引税的具体事宜,白浮图镇政府委托镇财政所实施,奖励返还比例由镇财政所根据情况确定,有时候财政所负责人向其汇报,有时候不汇报。2009年12月份,白浮图镇政府的地方税收任务还差40万元没有完成,财所所长李玉瑞给其汇报说,苟村地税分局的局长刘某1答应给白浮图镇政府引税,但年底税源比较紧张,要求镇政府提高税收返还比例,由原先的50%提高到70%。其考虑后就答应了,并安排李玉瑞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这笔钱是用白浮图镇政府的公款支付给苟村地税分局的。(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白浮图镇政府的税收任务还没有完成,镇政府让地税分局帮助拉税、引税。分局集中几天时间,陆续为白浮图镇政府征税入库40多万元,在时任财所所长李玉瑞和刘某1的操作下,白浮图镇政府按70%的奖励比例返给28万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刚上班,李玉瑞和苏某到了营业大厅,他们和刘某1说了几句话,刘某1就叫他过去,李玉瑞递给他一个塑料袋,刘某1示意他收下,包括四张4.5万元的存单,一张3万元的存单,7万元现金。当时见刘某1和李玉瑞、苏某在说话,他就将该款先放到了大厅的保险柜里,过了一会刘某1回楼上办公室了,(2014年3月27日供述:李玉瑞走后)他就赶紧将这笔钱到楼上交给刘某1,刘某1从中拿出一张4.5万元的存单给他,他不敢收,推辞说不要,刘某1说李玉瑞和他自己都有,他就收下了。后来和刘某1聊天的时候,听说是按20%的比例给李玉瑞的。这28万元当时没有开收据,过了几天,李玉瑞到苟村地税局让补个收据,他就以张某2的名义写了一个收条。(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孙寺镇政府财政所工作,近几年没有给成武县地税局苟村税务分局拉税,也没有引税,也没有从白浮图镇政府领过钱,对于“今领到税收奖励款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张某22009.12.24”的领条,否认是其书写和按的手印。(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在白浮图镇政府财政所办公室,李玉瑞将4万元现金交给刘某2,说是苟村地税分局给财所的办公费用,让其保管。2011年底,李玉瑞拿着4万元的发票找到刘某2,对其说这是财所办公、婚丧嫁娶的费用,不好在大账上报销,让刘某2把给其的4万元给他。刘某2就收下发票,把李玉瑞的4万元钱交给他了。2013年9月份,李玉瑞交给刘某21.5万元现金,说也是苟村地税分局给财所的办公费用,让其保管。2014年2月份,李玉瑞拿着1.5万元发票交给刘某2,说是他最近一段时间的花销。刘某2把发票收下,将1.5万元现金给了李玉瑞。这两笔共计5.5万元钱没有入白浮图镇政府财政账目。(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因白浮图镇政府的税收任务还差40万元没有完成,李玉瑞让其开车载着他去苟村地税分局,说是白浮图镇政府领导已经和苟村地税分局说好,按照70%的比例返还苟村地税分局引税款。两人带着28万元的引税返还款去了苟村地税分局,李玉瑞下车进了征税大厅,他在院子里转了转,又去了大门口,具体怎么交接的其没有看见,也不清楚。只看见李玉瑞和地税分局的张某1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说了一会话,李玉瑞就上了二楼,李玉瑞从楼上下来后,他们就开车回了白浮镇。这28万元以小麦直补款的形式下在白浮图镇政府的小账上。(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任白浮图镇镇长,期间没有制定统一的引税政策,引税奖励返还比例都是由原白浮图镇政府党委书记王某与镇财所负责人商量后确定,财所负责执行,其不知道2009年12月李玉瑞支付苟村地税分局28万元引税奖励款的事。(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任白浮图镇政府纪委书记,镇政府没有制定统一的引税政策,引税奖励返还比例都是由原白浮图镇政府党委书记王某与镇财所负责人商量后确定,财所负责执行。关于2009年12月份李玉瑞交给苟村地税分局28万元引税奖励款的事,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玉瑞去北京看病花了6万余元,其儿子结婚花了3万余元。四、被告人李玉瑞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3月27日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白浮图镇政府差40万元税收任务没有完成,他找地税局苟村分局的刘某1,让他帮忙想办法。刘某1答应帮忙引税,但要求提高奖励比例至70%。后来就准备了28万元,与苏某一起交给了该局工作人员张某1。没有几天,完成了40万元的税收任务。然后张某1将28万元税收奖励收条及完税证明、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他。后来刘某1给了他个人75000元辛苦费。他将28万元存单和现金交给刘某1和张某1后过了没有几天,他就从建行将款取出,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了。2、2014年3月30日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白浮镇政府还差40万元没有完成税收任务。苟村地税分局原局长刘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那里有40万元的税收,让其作王某书记的工作,能不能将引税奖励比例提高一下。其找王某汇报了这个情况,王某同意将引税奖励比例由原来的50%提高到70%。之后,其与白浮图镇政府财所副所长苏某一起开车带着21万元的存单和7万元现金共28万元到苟村地税分局,把28万元交到苟村地税分局工作人员张某1手里。在想要离开时,刘某1把他单独叫到地税分局二楼办公室,拿出两张存单,一张4.5万元,一张3万元,共计7.5万元给他,并说这7.5万元由其来处理,剩下的钱刘某1自己留一部分,给王某一部分,给张某1一部分。过了几天,他自己到成武建设银行将7.5万元取出,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2011年的时候,他拿出了40000元交给了财所的刘某2。2012年9月其到北京阜外医院做心脏支架,花了其中1.5万元。2014年2月份,又拿出了1.5万元交给了刘某2,用于财所的因公费用了。剩余的5000元,全部用于了看望退休老职工等零星支出。3、2014年4月1日的供述,证实是用办公经费先垫付的28万元税收奖励,后又用小麦补贴款补上去的。他将7.5万元取出后放到了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平时因为公事急需用钱的时候,也临时垫资,不过很快就报销出来了。2012年9月份,到北京看病用了3万元。2013年11月份,其儿子李哲结婚,又从中拿出3万元用于操办婚礼和酒席。其余的款零星开支了。这期间,因担心司法机关查这个事情,2011年6月份把这笔钱中的4万元现金转给财所的工作人员刘某2,过了几个月,其又通过解决实际没有支出的发票的方式要回这4万元。2013年9月份,王某案发,其担心在这笔钱上出事,又将其中的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2,2014年2月份,其又将这1.5万元从刘某2要了回来,将15000元的发票给了刘某2。(发票是从门市上要的,还有从地税局买的)。4、在审查起诉及案件重审时,被告人辩解称,7.5万元只是帮地税局人员办理了签字手续,交税了,我并没有得到这7.5万元。当时是与白浮图镇政府财所副所长苏某从白浮图镇政府的备用金中拿出28万元(21万的存单和7万元现金),开车到苟村地税分局,把28万元交到苟村地税分局工作人员张某1手里。一审时刘某1的证词不真实,完全是陷害,说那些钱用于孩子结婚、看病也不是事实,保险柜里那7.5万元不存在,他在侦查机关是受到威逼利诱做的供述。把在北京看病、吃饭等发票给刘某2,是因为刘某2把发票丢了,还有刘某2加油的发票,只是临时用这些发票顶替,后来没有把发票换回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瑞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7.5万元已在成武县地税局苟村分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武县支行入税,被告人李玉瑞只是应邀签字,其并没有得到该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玉瑞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认可收取了刘某1支付的7.5万元,并供述了该款的用途及去向。与证人刘某1、张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相吻合。涉案7.5万元的存款利息清单客户签名确认栏有被告人李玉瑞签名,虽有无法查清身份的另外一人的签名,但不足以推翻被告人李玉瑞在场签字取款的事实。苟村地税局当日虽在同一网点的同一柜员处缴纳了5万余元的税款,但交易流水号(即交易时间)有间隔,亦不能证明取出的涉案款项用于缴纳了税款。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被逼供诱供的嫌疑,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对被告人李玉瑞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亦证明了讯问的合法性。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瑞已将涉案赃款7.5万元退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玉瑞贪污所得人民币7.5万元予以追缴,由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