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作华与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及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华,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华,男,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成武,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在,该镇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双,男,户籍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徐振双,该厂厂长。上诉人王作华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家屯镇政府”)、徐振双及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新兴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华、被上诉人陶家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在、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华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模糊,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上有模糊。(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00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1‰)。并未计算利息的支付期限,也没有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年”或“月”利率,因此判决在利息上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24年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利息为51321.60元。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是年利率9.72%,期限24年之多(1992年1月至2016年1月止)。陶家屯镇政府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王作华与陶家屯镇政府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王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偿还欠款22000元并给付利息,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1989年至1991年期间,王作华为化工厂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化工厂没有给付现款,于1992年1月26日给王作华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28000元,载明王作华给化工厂安装电器及电容柜款,工程结束完工付款。此后化工厂以汽油抵安装费6000元,现欠王作华22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化工厂系1989年6月5日,由甲方镇政府企业办公室与乙方徐振双协议成立,镇政府出厂房,场地及电器设备,负责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每年收房租费五万元、各种杂费一万元、税收十五万元。镇政府不干预徐振双的生产和业务管理,但在国家政策,法令及行政方面,有权领导乙方。徐振双自主经营,按月上报产值、销售、利润三项指标,按月交租、交税。该协议执行五年,自1989年6月15日至1994年6月15日。1995年1月5日,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3号公告,吊销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的营业执照。此后化工厂以其设备偿还公主岭农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王作华为化工厂安装电器设备,完工后双方结算,化工厂欠王作华电料及安装费款人民币28000元,此后化工厂以汽油抵顶欠款6000元,尚欠22000元每有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作华要求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镇政府的企业办公室系镇政府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办公室的主管机关镇政府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化工厂系由镇政府的企业办公室和徐振双协议开办,成立时是介于个人合伙和单位之间联营而又更偏向联营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现化工厂早已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其大部分财产已经交给银行偿还贷款,已经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和经营场所,丧失了作为法人存在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法人独立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而作为开办方的镇政府和徐振双,在化工厂解体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作为化工厂的债权人王作华的权益,故镇政府和徐振双应当对化工厂拖欠王作华电料安装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作华电料安装费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4009.5元(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1‰)。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能如约给付王作华欠款属违约行为,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陶家屯镇政府理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给付4009.5元利息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作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5)公民二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作华电料安装费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4009.5元(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1‰)”为“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作华电料安装费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1992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