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冯肖容、梁佩豪等与陆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肖容,梁佩豪,陆良波,赖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949号原告:冯肖容,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系梁铨的妻子。原告:梁佩豪,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系梁铨的儿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良波,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现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赖明霞,女,汉族,住高州市。现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冯肖容、梁佩豪诉被告陆良波、赖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肖容、梁佩豪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良波、赖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肖容、梁佩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76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肖容与梁铨(已故)是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梁佩豪。梁铨于2016年5月26日去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陆良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向梁铨借款2000元,2015年9月16日向梁铨借款144000元,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佩豪借款30000元,共借款176000元。被告陆良波均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均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年底。现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推却不肯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望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诉。原告冯肖容、梁佩豪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冯肖容、梁佩豪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及《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证明冯肖容与梁铨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梁佩豪。证据三、《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梁铨在2016你那5月26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陆良波与被告赖明霞是夫妻关系。证据五、《借条》《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陆良波在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三次向原告梁佩豪及梁铨借款176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梁铨父母已经去世。被告陆良波、赖明霞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陆良波、赖明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陆良波向梁铨借款2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陆良波向梁铨借款144000元,定于一年内全部还清。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陆良波向梁佩豪借款3000元,定于本年度年度前全部还清。后被告陆良波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冯肖容、梁佩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76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另认定如下:(1)、梁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冯肖容、儿子梁佩豪;(2)、梁铨父亲梁竣、母亲杨丽珍已经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陆良波欠到梁铨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良波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良波在借款到期后并没如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陆良波应从催告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2000元的利息给梁铨,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应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144000元的利息给梁铨,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但由于出借人梁铨已经去世,其请求被告陆良波还款14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冯肖容、梁佩豪继受。被告陆良波欠到梁佩豪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良波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良波在借款到期后并没如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陆良波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给梁佩豪,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被告陆良波与被告赖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明霞对被告陆良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良波、赖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良波、赖明霞应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支付146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冯肖容、梁佩豪(借款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借款14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陆良波、赖明霞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30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梁佩豪(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陆良波、赖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陆良波、赖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