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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庆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永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永,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季,被告人张庆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沾河林业局胜利林场91林班13经理小班内,使用自家油锯、驾驶借用的四轮车非法开垦林地16.5亩。被告人张庆永于2016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庆永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永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四轮车(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沾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意见书;证人崔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庆永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永为种植农作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沾河林业局胜利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6.5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庆永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非法占用沾河林业局胜利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6.5亩使用权,由沾河林业局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