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清艳、文清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李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清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死者邬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清海,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死者邬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青勇,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住萍乡市。系死者邬某之子。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镇清,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胜、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李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邬某车祸离世的各项费用合计2175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被上诉人李镇清承担事故20%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明显袒护被上诉人。1、错把本次事故认定为车辆鸣笛而导致老人受惊吓摔倒的交通事故,而实际上是车辆临近行人鸣笛并强行通过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现场照片可见车辆右前轮已紧挨着伤者的右脚,而一审判决说成是伤者倒地位置正好紧挨车辆右前轮外侧。被上诉人的这种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车辆是主动逼近行人并强行通过,行人是被动避让,车辆也侵犯了行人的先行权,如果车辆能够在行人后面等待或跟行10-15秒钟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认定规则第十条中说到的“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而未能避免的”,由此可见事故责任显然在机动车一方,而行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属于普通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信或不采信,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作出重新判定。一审判决在行使裁量权时,认定死者承担80%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原则。2、既然已有法医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却向鉴定机构索要书面说明,让原鉴定结论演变成了“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是否为交通事故应以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为主”。3、在审查李镇清报案录音时,故意遗漏“我撞到人了”,只引用“是否撞到了我不能肯定”,且报警录音与李镇清询问笔录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我是担心交警不来”,明显是想逃避责任。4、关于一审判决反复提到的痕迹及碰撞检验,本案根本未见。而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是说“无法确认是否接触”,但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没有接触,被上诉方也没有提交未接触的证据。老人身高不到一米五,身穿棉衣棉裤,摔倒时却发出巨响将附近居民都惊吓出来,按常理自己摔倒会这么响吗?按常理自己摔倒头上会与地面有第一和第二接触点吗?按常理自己摔倒会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吗?按常理分析车辆肯定是车辆撞到了老人才会这样,这也与专业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谋而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母亲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三兄弟都居住在萍乡市城区,后埠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与上诉人居住地不冲突,并在证明中明确有三个儿子的住址,在起诉状中的住址只是身份证上的住址,被上诉人提出没有经办人签字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何况也没有法律规定居住证明必须要有经办人签字。另外一审法庭也没有释明要求上诉人补强。三、被上诉人李镇清支付的17000元,并不是丧葬费和伙食费,而是事故发生后用于接待亲友的伙食费、交通费以及殡仪馆增加的费用,从法律上还是公序良俗角度出发都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中李镇清所驾驶车辆并没有与死者邬某发生实际接触,邬某的死亡是在避让车辆中意外摔倒受伤导致,在死亡事件中死者邬某年逾八十岁,对于行走到道路中应该能够预见车辆通行以及车辆进行鸣笛这一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邬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死亡结果李镇清并不存在一个过错,故一审判决四万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李镇清辩称:针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针对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上诉,1、李镇清的车辆确实没有撞到邬某,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测、车辆检测、走访调查,没有证据证实李镇清的车辆与邬某有碰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2、一审认定李镇清驾车接近行人时鸣笛,邬某因避让车辆摔倒在地,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而摔倒在地;李镇清对鸣笛一事的说法本身就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是非正常鸣笛,为何要承担责任;虽然法院只判20%的责任,但我方还是有异议。3、关于法医鉴定报告,死者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了说明: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是否为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为主。在交警大队听证会上,在一审时,我方均提出异议,法医的职责是鉴定伤情状况,对于伤情如何导致是交警部门的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调查与证据认定。4、关于事发时报案录音,在报案录音中李镇清强调是否撞到人我不能肯定,是否撞到人,以交警部门的调查检测结论为准,在当时的场合遇到这样的事情,思维肯定会零乱。5、死者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6、对我方垫付的170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上诉辩称:与被上诉人李镇清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3时46分许,李镇清驾驶赣J×××××小车从本市文昌路沿文祥路往虎形巷方向行驶,途经山下小学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邬某(女,1936年7月15日生,事发时正护送其孙女文某去山下小学读书)相遇,在接近行人时李镇清鸣笛,邬某因避让车辆摔倒在地,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救护车来到现场,约一小时后伤者被送至萍乡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者右侧顶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及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疝形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死亡。一审原告方花费的抢救医疗费共计3442.8元。2016年3月17日,萍乡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李镇清驾车在临近行人邬某时鸣笛,邬因避让车辆倒地受伤,经对车辆痕迹及碰撞检验,无法确认该车与行人邬某是否接触,以现有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死者家属即本案一审原告不服该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萍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意见。2016年11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过程作出书面说明,认为从法医学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是否为交通事故应以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为主。另查明,赣J×××××号车系被告李镇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邬某生前居住在腊市镇救塘村委会造里组8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儿子,即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在处理善后的过程中,李镇清付给一审原告共计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事故责任的确认,2、损失的认定,3、赔偿责任的负担,4、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关于事故责任的确认。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无法确认该车与行人是否接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交警部门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作说明。通过对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机构的尸检报告和说明、报警电话录音等全案证据材料的质证和分析,伤者倒地位置正好紧挨在李镇清车辆右前轮外侧;证人文某在交警队陈述“事发当日中午,奶奶带我去山下小学上学,我走在前面,奶奶走在后面,听到后面汽车喇叭声,过了几秒,又听到后面“嘭”的一声响,我就回头看,看见奶奶仰倒在地,头部碰到地面一个凸起的水泥块,奶奶不能动,也没有说话”,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过程作出书面说明,认为从法医学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是否为交通事故应以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为主。李镇清报警时说“是否撞倒了人我不能肯定”。证人赖某陈述“事发当日我坐在李镇清副驾驶位置,行至山下小学附近时,看见前面有一个老年妇女带着一个小孩,李镇清按了一下汽车喇叭,老人可能有些紧张,就侧身反转过面来,往围墙方向摔倒在地”。一审认为本案以上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李镇清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段,在接近行人时鸣笛,行人邬某听到汽车鸣笛声后为了避让车辆,摔倒在地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基本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可知车辆是否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李镇清鸣笛使邬某为避让车辆而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因此,鸣笛行为与邬桂清摔倒在地于次日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邬某在道路上带着孙女步行时听到汽车喇叭声,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接触其身体的情况下,对车辆鸣笛作出反应,在避让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导致死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镇清在接近老人时应该预见到鸣笛可能会对对方产生刺激,进而可能造成不良后果,而李镇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认为不会产生不良后果,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李镇清驾驶机动车的鸣笛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一审两被告提出的“李镇清驾驶行为与邬某倒地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李镇清适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关于一审原告提出证人文某在笔录中说“车子右前轮撞到了奶奶左腿”,以此为由要求李镇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经查,在笔录中交警问文某是如何看到此过程的,文某回答说不记得了,且文某曾经陈述当时她走在邬某前面,按生活常理不可能看见其后面的车子右前轮撞到了邬某左腿,一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李镇清负全部责任,据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原告方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一审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李镇清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邬某系农村户口,同时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一审认为,邬某生前居住在腊市镇救塘村委会造里组8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139元的标准计算,即11139元/年×5年=55695元。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一审原告方要求按每月3991.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李镇清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一审认为,关于丧葬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4.75元的标准计算,但一审原告方只请求按每月3991.58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视为一审原告方自己放弃,据此丧葬费计算为3991.58元/月×6个月=23949.5元。3、一审原告方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被告方提出异议,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支付抢救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一审原告方为了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事实,据此酌情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3000元。4、医疗费,一审原告方主张3442.8元。一审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认为,一审原告方提供了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对邬某抢救时的医疗费3442.8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一审原告方要求5万元。一审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认为,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综上,一审原告方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26087.3元。关于损失的承担。前文已阐述,本案受害人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李镇清所驾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案邬某医疗费3442.8元,未超过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13442.8元。一审原告方各项损失的余额12644.5元(126087.3元-113442.8元=1264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20%,即2528.9元(12644.5元×20%=2528.9元)。一审原告方其他损失自理。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承担115971.7元(113442.8元+2528.9元=115971.7元)。关于李镇清提出反诉,请求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返还垫付费用17000元的问题。李镇清提供了该方面证据,一审三原告对收取该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一审原告方有关合理损失在本诉中已得到确认。李镇清应承担的赔偿也已确定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付。据此,一审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李镇清垫付的费用17000元返还给李镇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5971.7元。二、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返还给李镇清17000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531元,反诉费225元,共计4756元,由李镇清承担956元,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承担38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四、李镇清支付的17000元是否应返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死者邬某生前居住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上诉提出在一审已提供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邬某生前已离开原居住地跟随三上诉人在萍乡市城区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安源区公安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并且,上诉人文清艳、文青勇的公民身份证上的居住地为农村,后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与该两人的居住情况存在矛盾。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亦未再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居住证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邬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死者邬某因本次事故摔倒在地,倒地后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邬某的死亡必然对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四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各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李镇清驾驶小型轿车行经山下小学路段时,遇行人邬某在前方同向行走;该路段宽6米,系水泥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路表干燥。事发现场照片显示,道路一侧停有两辆机动车,事发时通行路面非常狭窄,且为斜坡。在当时情况下,邬某带孙女并排行走在前,被上诉人李镇清驾车行驶在后。机动车驾驶人李镇清在通过该狭窄下坡路段时,应礼让行人,确保车前行人安全,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邬某作为行人,应享有先通过该狭窄路段的权利,且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李镇清在于2016年3月2日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发现邬某时相隔6米左右,于是鸣了一下笛,“然后带着刹车往下溜”;李镇清在于2016年3月12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相隔邬某6-7米距离时开始鸣笛,鸣笛后,其仍然驾车保持匀速前进,直到在其看到邬某倒地时停车。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停止时,邬某的右脚紧挨车辆的右前轮。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赣公字【2015】184号)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一)侵犯对方通行权或先行权的;(二)与对方临时突然改变通行状态,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三)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四)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仍然冒险或强行通行的。”被上诉人李镇清驾车发现邬某时,在鸣笛后仍然驾车朝邬某逼近,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的局面,直至车辆停止时,车辆的右前轮已紧挨倒地的邬某右脚,虽无证据表明李镇清所驾车辆是否与邬某发生碰撞,但邬某作为行人,其对于危险的回避能力明显弱于驾驶机动车的李镇清,其摔倒在地亦是因避让车辆所造成。本案情形符合上列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镇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邬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将近八十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在避让车辆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一定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在地,造成了后脑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这一倒地后如此严重的后果与其年龄、反应能力、当时路面有凸起物等客观因素亦存在一定关系。故邬某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李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邬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126087.3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3442.8元,剩余12644.5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8851.15元。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113442.8元+8851.15元=122293.95元。其余费用由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自理。关于被上诉人李镇清支付的17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镇清就该17000元在一审已经举证,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对收取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全部合理损失已予确认,被上诉人李镇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已经本院确认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应将该17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李镇清。对于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要求不返还1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各项损失共计122293.9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受理费4756元,二审受理费5331元,共计10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负担2943.6元,被上诉人李镇清负担63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康审 判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