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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执150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石之郑、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之郑,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2执150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石之郑,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水阳江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西南角8#楼25室,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负责人汪命有,该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关镇南华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0400000568。法定代表人文志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之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8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之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标的款40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实该财产线索属实,但无法直接予以提取,故扣留了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存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7200元。另,本院于广德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闻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