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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65号原告:杨文兵,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1号3幢7号,注册号140109200033570。法定代表人:牛天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文兵与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依法10倍赔偿原告1046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1月6日在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晋豆豆专营店购买了35包面条,共计付款1046.5元,被告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7054010611384送达。原告在收到网购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经朋友提醒,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具体如下:涉案产品碗豆挂面荞麦挂面粗粮挂面速食面,单价29.9元/把。所购食品执行标准为“LS/T3213”,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一级等内容。《食品标识管理》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LS/T3213”,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为三个月,而该食品却标注为十二个月,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保质期(12个月)的行为违反了“LS/T3213”产品标准关于保质期时间的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禁止性规定。涉诉食品执行的标准“LS/T3213”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该食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组织检验。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保质期,无标准组织生产,涉案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的销售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身份不明,年龄不详,何许人也,答辩人一概不知;在其诉状中,没有提供任何订单编号,交易时间,收货人地址、电话、姓名,交易快照等资料,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既然是职业打假人,利用企业的点滴疏忽,极尽敲诈勒索之能事,那么为什么不去国家食药局和315协会进行举报,又为什么不敢拿着身份信息来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呢?三、根据法律精神,食品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答辩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第一次听到此事,即使是发生此“瑕疵”我们也会要求生产经营者今后不能有点滴疏忽,其实该产品货真价实,保存12个月不会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至于说,在“责令改正”之前生产经营的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鉴于其并不存在安全性问题,可允许其销售完毕。对拒不改正食品标签“瑕疵”的生产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这是“食品安全法”中唯一不设下限的处罚条款,说明对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过于苛责,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性。根据食品标签新规定,职业打假人企图借点滴疏忽敲诈勒索,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因此说,原告无权再以此索赔,更不要梦想十倍赔偿了。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晋豆豆食品专营店购买了35把“桑干河牌”花色挂面(碗豆挂面),单价29.9元/把,共计付款1046.5元。其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7054010611384)送达。收件人为杨文兵,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路XXX号XX小区X栋。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收。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4日。执行标准:LS/T3213。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山西玉龙土特产有限公司。”另查明,涉诉食品所执行的标准“LS/T3213-1992”已于2015年10月13日废止,上述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现应按原标准号SB/10069-1992执行,其保质期为3个月。该标准对标签标识的规定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碗豆挂面照片、购买订单号、购买记录复印件、国家粮食局(2015)年第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挂面行业标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订单号、交易快照等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了快递运单号,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到庭核实对方证据的方式来进行确认,而被告又不到庭应诉,原告在庭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而本案涉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LS/T3213-1992”已经废止,其保质期应为3个月,而不应为12个月。故该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产品尽到足够的审验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其他标识。《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同时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被告对于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审验义务存在过错,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过于苛责,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性,本案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等辩称理由,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兵赔偿金1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原晋豆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