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蛇与王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蛇,王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17号原告王蛇,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巧梅,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王蛇与被告王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蛇、被告王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巧梅归还借款146000元。2、要求被告王巧梅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本息14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如还不清,用被告的1204拖拉机作为抵押。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对的,我一次还不清,我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利息46000元,遂给原告打下14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如还不清,用1204拖拉机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2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结算后,被告将结算后的利息与本金一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底。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梅给付原告王蛇欠款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巧梅给付原告王蛇欠款146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本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