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敏与董彦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敏,董彦垒,孙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835号原告华敏,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彦垒,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杰峰物流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孙园林,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杰峰物流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苏宁(兼被告董彦垒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敏诉被告董彦垒、被告孙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董彦垒、被告孙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敏诉称:2016年3月26日12时11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沙窝营村北,原告华敏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直行,适有被告董彦垒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孙园林)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接处,造成小客车前部损坏、前玻璃损坏、双气囊弹出、右前侧损坏,电动三轮车翻入沟中损坏,被告董彦垒、被告孙园林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华敏、被告董彦垒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敏自行修理了车辆并为二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华敏的上述损失被告仍未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华敏认为上述被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1、原告华敏总损失共计62302.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5000元、施救费800元、为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502.5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华敏总损失的50%即31151.2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彦垒辩称:不同意原告华敏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敏所主张垫付的医疗费,鉴于被告董彦垒并未治疗终结且医疗费用并未计算完结,无法确定被告董彦垒的医疗费总数,故暂不同意支付原告华敏所垫付医疗费。且垫付费用中有25000元是住院押金,系预付款,最终结算有可能超过或者不到25000元,对于医疗费总费用无法计算清楚。按照押金票据折算总费用计算方式对于被告董彦垒是不公平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被告孙园林辩称:被告孙园林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园林的治疗也未完结,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董彦垒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沙窝营村北,原告张华敏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直行,适有被告董彦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孙园林,)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董彦垒、被告孙园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原告华敏与被告董彦垒为同等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华敏车辆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车拖回,发生施救费800元,后由北京静瑞梅森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25000元。另查二,原告华敏为被告董彦垒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其他医疗费4819.26元,为被告孙园林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其他医疗费5883.24元,为二被告共同垫付救护车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押金条、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华敏与被告董彦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敏驾驶的车辆损坏,故原告华敏驾驶车辆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董彦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园林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华敏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华敏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华敏提交了维修发票加以证明,金额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华敏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00元。关于原告华敏要求被告董彦垒、被告孙园林返还垫付费用一项,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主张其并未治疗完毕,原、被告均未能确定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且在原告华敏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住院押金,该项押金仅为预交费用,并非最终结算费用。但考虑到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一年有余,二被告也早已出院,其虽主张仍需继续治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继续拖延于原告华敏并不公平。本院为原、被告双方提供解决方案,由原告华敏将其垫付的住院押金条提供给二被告,以供二被告办理出院结算,以确定其损失情况,并取得起诉的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必要材料,本院亦可为二被告限定起诉时间。经本院询问,原告华敏拒绝为二被告提供住院押金条。鉴于上述情形,在现阶段不宜直接判令二被告返还垫付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彦垒赔偿原告华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一万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华敏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彦垒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