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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英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90号原告:李英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责人:侯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英奎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所有的悬空通讯电缆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经核实该悬空通讯电缆系被告管理使用。当日,原告李英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头骨折。被告联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瞭望义务,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应由交警部门首先对事故进行处理,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才能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所有的通讯电缆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已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原告住院四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头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754元。另查明,原告在工地从事电工职业。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电缆掉落,导致原告被刮倒受伤,被告联通公司未尽到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驾驶中没有尽到观察及瞭望之谨慎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三被告连带承担7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75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为9486元(3162元/月×2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552元(138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0元(100元/天×4天);5、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2元(3元/天×4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纠纷未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英奎医疗费4754元,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元等,共计15204元的70%即106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公司承担97元,由原告李英奎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