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贤军、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贤军,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贤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901室。法定代表人郑雅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先荣,公司员工。上诉人孙贤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第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贤军自2010年起即将其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于宏诚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孙贤军)自愿将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于甲方(宏诚公司),乙方报酬第一年12000元,第二年原则上不变……甲方六个月后七日内支付第一年剩余款项。每年分两次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七日内支付证件年费50%甲方因变更注册为乙方缴纳社保金,由甲方承担。协议期内如有违约的,则违约双方须赔偿对方人民币相当于乙方一年报酬。后宏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第二年费用。后2012年、2014年6月18日双方两次再行签订协议,孙贤军报酬至2014年已变更至20000元每年,其余约定内容不变。宏诚公司于2013年、2014年两年内,每年为孙贤军缴纳两个月的社保。2016年2月19日,孙贤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宏诚公司的协议,要求宏诚公司支付聘用费用20000元并返还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宏诚公司支付孙贤军20000元,并返还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行印章。判决生效后,宏诚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孙贤军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孙贤军再次起诉,要求宏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原审法院认为:孙贤军和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协议约定宏诚公司应每年支付孙贤军报酬20000元,但宏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为违约。孙贤军主张宏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宏诚公司因变更注册为乙方(孙贤军)缴纳社保,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宏诚公司并不必然负有为孙贤军缴纳社保的义务,其为孙贤军缴纳社保设有一定的前提。依据双方的聘用关系,宏诚公司也不负有法定的为孙贤军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孙贤军要求宏诚公司为其补交社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贤军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孙贤军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孙贤军负担675元,杭州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宣判后,孙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宏诚公司支付孙贤军违约金2万元正确。但原审法院认定宏诚公司协议的义务错误。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应该受《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调整,正如宏诚公司抗辩中说的,监理工程师的延续注册办理时,须提交材料说明第2条“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这就说明双方在延续注册时相关职能部门接受的只是劳动合同,宏诚公司理应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规定,实属依据法律法规不全。而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宏诚公司因上诉人变更注册缴纳社保的约定看出宏诚公司并不必然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义务,显然不妥。相反,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宏诚公司本意就愿意承担因上诉人变更、延续注册而缴纳社保的义务。事实上也为上诉人分三次缴纳了6个月的社保。而法规没有许可监理工程师注册、变更、延续时可以只缴纳办理手续时前后二个月的社保费用,只是宏诚公司钻了法律法规的监督空子,实属欺诈行为。而一审法院对管理规定的认知不足,导致认定义务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把协议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值得商榷,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都是属于劳动形式的具体表现,事实上宏诚公司早在2012年前后已经经营恶化,根本没有足额岗位提供给注册人员上岗,为实施公司股权转让获利,隐瞒事实,欺骗上诉人等多名监理工程师签署特聘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长达6年之久。这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的依据显失公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除支付违约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按此判决就不应该再要求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支付225元的受理费,对宏诚公司显失公正。由于宏诚公司的违约与违规行为,造成纠纷的产生和诉讼,依据诉讼费承担原则,理应由宏诚公司全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宏诚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2、变更“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宏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2010年7月到2016年6月的社保保险;3、判令宏诚公司支付一审诉讼费用900元;4、判令宏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宏诚公司支付孙贤军20000元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宏诚公司是否应当为孙贤军补缴2010年7月到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本案中,孙贤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其与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中关于“甲方因变更注册为乙方缴纳社保金,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也无法推断出宏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必须为孙贤军缴纳社会保险的结论,故孙贤军要求宏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缺乏依据。同时,本案孙贤军在一审中是以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其也认可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孙贤军负担675元,宏诚公司负担22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孙贤军负担。孙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