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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3号4层。(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北上召十字向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793838-3。(以下简称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该公司法务,住渭城区。上诉人人保电子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电子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被上诉人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电子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导致涉案车辆一直不能进行修复,且一审对停运损失的期限计算也无依据,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被上诉人鼎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01870元;被告支付停运损失: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赔付之日,每天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9日19时55分,衡海鹏驾驶陕D×××××号重型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行驶至K24+500米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李长明驾驶豫H×××××/豫H8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致衡海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衡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明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鼎天公司为陕D×××××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4年7月23日陕D×××××车花费拖车费18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秦都法院,并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9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5)鉴退字第30号退案通知书:因机构合并,无人员做鉴定,故将该案及资料退回。后原告再次申请鉴定。2016年4月1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6)鉴退字第6号退案通知书:因机构改革,无鉴定人员,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现将案件退回。2016年8月10日陕西天政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08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陕D×××××车辆修复配件及安装调试费用为人民币201870元。2016年8月10日陕西天政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08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陕D×××××车辆经营收入为每天741元,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关于陕D×××××号车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鉴定修复配件及安装调试费用为人民币2018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一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保险金数额作出核定,并通知原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结合案情及鉴定报告结论酌定为: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月20日时止为宜,即741元/天×365天÷2为135232.5元。被告辩驳称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此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800元一节,因该部分损失在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1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523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车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201870元及拖车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导致涉案车辆一直不能进行修复,故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前的一个内部程序,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定损数额就是履行了定损及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和二审期间均承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了定损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不认可收到过定损单,因此上诉人没有定损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通知单上显示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第一次定损时间是事故发生后50天左右,与上诉人的定损时间基本吻合,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定损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保险报案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即2014年8月18日前对保险车辆定损,故上诉人应当对延迟定损而造成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1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车费1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5232.5元;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14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担4550元,由被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文光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