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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桂新与孙宝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新,孙宝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468号原告:李桂新,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宝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桂新与被告孙宝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宝印偿还款项14435.59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宝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孙宝印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贷款15万元,由李桂新及孙宝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宝印未予偿还,长清法院判决孙宝印偿还借款本息,李桂新及孙宝祥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孙宝印未履行相应义务,长清法院执行扣划李桂新款项14435.59元,该款应向孙宝印追偿。被告孙宝印未作答辩。李桂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4)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其对孙宝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长执字第1040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权利人已申请执行(2014)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3.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法院已执行扣划其款项14435.59元。孙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李桂新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孙宝印向长清农信社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李桂新、孙宝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孙宝印等人未予偿还,长清农信社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宝印偿还借款本息,由李桂新、孙宝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宝印等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经长清农信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扣划李桂新款项14435.59元。诉讼中,李桂新明确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144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李桂新为孙宝印提供担保,并已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孙宝印追偿,故李桂新要求孙宝印偿还款项14435.59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宝印偿还原告李桂新款项1443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宝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43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桂新支付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孙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