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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朕伟、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朕伟,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朕伟,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系申请人之母),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申请人之父),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陈延甲,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赵朕伟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翼凌机械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朕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的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开办的泳池是对社会开放的其应当适用《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赔偿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朕伟父母系翼凌机械厂职工。2013年7月7日,赵朕伟及其2名同学到翼凌机械厂的游泳池游泳。该游泳池是翼凌机械厂的内部设施,不是面向社会全年开放的游泳池,游泳池开放时象征性地收取低价门票,并不能改变其福利性和非营利性。该游泳池配备了救生圈等施救器材及2名救生人员,在醒目位置悬挂了严禁跳水的警示牌,水池四面台阶写有严禁跳水的警示标语。而申请人赵朕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严禁跳水的规定,从水池岸边进行跳水,其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游泳池的救生人员在申请人受伤时及时组织施救,发现病情严重后,翼凌机械厂及时将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翼凌机械厂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故申请人要求翼凌机械厂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在一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申请人并没有交纳该变更请求的诉讼费。在二审上诉中,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该项请求,且原一、二审判决也并没有根据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原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赵朕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朕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