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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印亭与冯瑞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亭,冯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04号原告:王印亭,男,1951年3月3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瑞,女,1973年6月5日生,住新沂市。原告王印亭与被告冯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印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印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的房屋,不得继续侵占涉案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以价款206000元购买了位于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楼房作为住房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从2016年2月份,被告离婚后带一个女孩,以原告准儿媳的身份搬进该房居住,但被告至今也未成为原告的儿媳妇,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声称要向原告索要100000元好处费才能搬离,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冯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楼房。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印亭与案外人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王印亭以206000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印亭即装修使用该房屋。庭审中,原告王印亭提交一份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王南组村民王印亭,男,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23日在村部南边购买一套楼房,200平方米,房款贰拾万元陆仟元,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属王印亭所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刘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3日”,该证明上盖有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明上载明的村部南边楼房即涉案房屋。2016年阴历正月初八,被告冯瑞与原告王印亭的儿子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当天被告冯瑞即带着女儿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王印亭亦希望王某与被告冯瑞好好相处故同意被告冯瑞带其女儿搬进涉案房屋。后王某与被告冯瑞相处未果,婚姻未成,并于2016年8月份分手。王某与被告冯瑞分手后,原告王印亭即要求被告冯瑞带其女儿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冯瑞及其女儿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愿搬离,并居住至今。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瑞搬离涉案房屋,不得继续侵占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至涉案房屋处见到冯瑞,冯瑞表示拒不搬离涉案房屋,除非原告同意赔偿其数万元。同时冯瑞亦表示其未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内家具等设施系王某家所购置,其亦无居住房屋的租赁协议、买卖协议等合法手续。原、被告双方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所做调查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原告作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冯瑞与原告之子王某相处期间,被告冯瑞经过原告的同意入住涉案房屋,系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权的行使,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冯瑞继续居住占用涉案房屋,而被告冯瑞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冯瑞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瑞搬离涉案房屋、不得继续侵占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冯瑞需另行寻找房屋居住,故本院给予被告冯瑞30天的期限,便于被告冯瑞另行寻找住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其所占用的位于新沂市的二间二层房屋,不得继续侵占该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冯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印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