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79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同村村民,曾与其远方连襟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其父亲摔伤腰部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7日,我在喇嘛蒿村加油站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我于2016年年底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支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万元的欠据一枚,该枚欠据上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万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欠原告王某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蒙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