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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施文艳与余乐、人保寿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艳,余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雅安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3民初275号 原告:施文艳,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余乐,男,生于1991年9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何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文艳与被告余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艳、被告余乐、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乐赔偿原告施文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9246(67天×138元);护理费6348元(46天×138元);生活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89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余乐驾驶川TW****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至G108线2365KN+920M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牟某某驾驶(搭乘原告施文艳)的川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某某、施文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施文艳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肺挫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5.肾囊肿。原告施文艳住医院治疗46天,于2017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周。原告施文艳住院治疗费由被告余乐垫付。2016年12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被告余乐驾驶的川T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余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汽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虽然是城镇户口,但其职业为粮农,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川TW****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余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牟某某的损失210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228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施文艳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施文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施文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2.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3.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误工费9246元(138元/天×67天);以上损失合计1568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40元(920元+9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846元(4600元+9246元);共计15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文艳15686元; 二、驳回原告施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余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水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