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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俊强与专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强,专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55号原告:陈俊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专庆国,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俊强与被告专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12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俊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专庆国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专庆国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网络工程缺乏周转资金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每期为一月,被告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按约定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月,被告应按期偿还全额借款、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按40元/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在到期日终止借款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专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专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专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