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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304刘长东与邓兆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东,邓兆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04号原告刘长东,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兆明,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刘长东与被告邓兆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东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兆明协助原告刘长东办理产权证号为灌国用(2012)第886号、使用面积为49.10平方米土地的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但原告遗漏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邓兆明转让给原告的8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长东所有;2.判决原告刘长东代为办理被告邓兆明名下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后过户给原告刘长东所有。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邓兆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兆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东与被告邓兆明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邓兆明将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同兴镇同兴中学大门东的房屋(测绘产权面积为85.98平方米)卖给原告刘长东。2012年8月6日,原告刘长东将房款22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邓兆明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灌国用(2012)第8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5262】等材料。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兆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兆明协助原告刘长东办理产权证号为灌国用(2012)第886号、使用面积为49.10平方米土地的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长东与被告邓兆明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虽将涉案房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交付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过户等手续,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兆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长东办理灌云县同兴镇同兴中学大门东房屋[北邻孟陬路、南邻公巷、东临王宽成家、西邻公巷,测绘产权面积为85.98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编号05262,土地使用证灌国用(2012)第886号]的所有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