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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安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伟,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安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桓台县少海路苏王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胡安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安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某证言,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安伟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安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