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某,杨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128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日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014年7月2日,被告彭某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杨某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累计还款1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某某辩称,从原告杨某处借款属实,条据也是被告书写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因经济紧张,分期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日被告彭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彭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内容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彭某某2014年7月2日。”审理中,原告杨某认可被告彭某某父亲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17300元,并认可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扣除了借款三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提供给被告现金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某基于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其应在借款履行期限到期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数额45000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按45000元计,被告父亲代其清偿的173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该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某清偿原告杨某借款27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