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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世宏、孙发平等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宏,孙发平,孙发斌,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8号原告:孙世宏,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孙发平,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孙发斌,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付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村副主任。原告孙世宏、孙发平、孙发斌与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宏、孙发平、孙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卢万均,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原告孙世宏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平、孙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还建原告孙发平宅基地122.4平方米,还建孙发斌宅基地101.4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原告孙发平依法享有该村122.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19号】,原告孙发斌依法享有该村101.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20号】,并在该土地上建有住房若干。2005年11月,被告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后并称由村组统一安排还建,但房屋拆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安排还建孙发平、孙发斌的宅基地,导致原告孙发平、孙发斌至今没有宅基地建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宅基地拆迁已按规定进行补偿,不足部分是以现金进行补偿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四上访材料和信访回复,有相关单位印章为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原告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孙世宏祖传宅基地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10组,占地约400平方米,建有四间瓦房、四间平房。2004年2月17日,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为原告之父孙世宏176.15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18号】,原告孙发平122.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19号】,原告孙发斌101.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20号】。2000年3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安陆市府城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城东村十组孙家湾拆迁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拆迁安置户每户还建占地面积96平方米,由村统一安排;第三条载明,拆迁费由开发区、城东村、城东村十组三方共同解决,新址建房占地由十组解决,拆迁腾出的土地由城东村交开发区统一开发,土地按每亩1.4万元与村组结算,拆迁费由开发区负责解决。2005年11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孙世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38760.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后并称由村组统一安排还建,但房屋拆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安排还建孙发平、孙发斌的宅基地,导致原告孙发平、孙发斌至今没有宅基地建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还建原告孙发平宅基地122.4平方米,还建原告孙发斌宅基地101.4平方米,诉讼主张依据之一是原告之父孙世宏祖传宅基地,占地约400平方米,于2004年2月17日,办理为原告之父孙世宏176.15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18号】,原告孙发平122.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19号】,原告孙发斌101.4平方米住宅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安土集用(2004)第0120号】;依据之二是2005年11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孙世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诉讼之意在于,被告未按照“2005年11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孙世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建原告孙发平宅基地122.4平方米,还建孙发斌宅基地101.4平方米,因此,评析“2005年11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孙世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本案裁判之根据。“2005年11月16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孙世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之父孙世宏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对被告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而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其宅基地的行为人是被告,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发平、孙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孙发平、孙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孙发平、孙发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得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2005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孙世宏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84平方米宅基地补偿的事实;2、该协议不含孙发平、孙发斌的宅基地面积;证据四:上访材料、信访回复、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宅基地补偿的事实。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得到补偿。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