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8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00003035-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崔婷婷,经理。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6672,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古泉村东岭。法定代表人:杨秀花,经理。被告: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1564-1,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元霞,经理。被告:耿瑞鑫,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婷婷,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富田,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翟慎玲,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96901.22元、利息104768.93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齐银承3201字00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自愿为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公垫付资金2101670.1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3201字009号,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25张,金额合计4000000元进行承兑,出票日期201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1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足额票款,原告无需事先或者是否通知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即可从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计收罚息/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该协议项下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金额为2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同时由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保3201字009号,由前述六被告为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齐银承3201字009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为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欧陆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齐商银行沂源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5张,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在出票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汇票到期后,原告对该汇票予以承兑并付款,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996901.22元及利息102840.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六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垫付款本金1996901.22元;二、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102840.42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三、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耿瑞鑫、崔婷婷、王富田、翟慎玲对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年康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