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小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新驾驶皖S×××××号牌面包车,沿马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卧龙乡石桥路口时,因滕朋杨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北的豫N×××××号轻型箱式货车挡住视线,致王小新驾驶的皖S×××××面包车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刘四得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四得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李素芹受伤。经鉴定刘四得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四得负次要责任,滕朋杨负次要责任,李素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新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新与被害人方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小新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新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