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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东、王华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海东,王华庆,朱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406号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邱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长丰、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王华庆,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朱茜,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为与被告王海东、王华庆、朱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王华庆、朱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王华庆、朱茜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海东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路虎发现汽车,贷款金额为515872元,由原告为其代办按揭手续并提供担保服务,为被告王海东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华庆、朱茜自愿为被告王海东提供反担保,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银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81279.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专业金融类担保公司,以担保为主要业务。在被告发生违约后,原告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代偿;原告并非银行,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来进行资金积累;在发生代偿后,原告不仅仅损失了资金利息,还会损失资金使用成本或筹集资金的成本。而这些损失,与原告垫付的金额以及垫付时间息息相关。故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垫付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东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本金81279.67元;2.被告王海东支付原告违约金8565.54元(违约金根据代偿本金按年利率20%,从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以后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海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100元;4.被告王华庆、朱茜对上述代偿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7452.01元(从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顺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办理车贷业务的事实。2.《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海东提供车贷担保,被告王华庆、朱茜为被告王海东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偿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海东代偿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1份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合理费用。被告王海东、王华庆利、朱茜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海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994),约定:王海东向顺昌购买发现SALAW244,交易总价为柒拾伍万元,王海东自行支付首付款贰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并通过向工商银行众安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柒拾贰元;等等。同日,原告顺昌公司(担保人)与被告王海东(被担保人)、王华庆、朱茜(反担保人)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顺昌公司为保证王海东与工商银行众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994)的切实履行,顺昌公司根据王海东申请,同意为王海东提供贷款保证担保,王华庆、朱茜愿意以自己名下的所有不特定财产作反担保;王海东的主债务种类为车货卡分期,金额为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柒拾贰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顺昌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2年;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若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由原告代偿,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被告王华庆、朱茜自愿为被告王海东提供反担保;王海东违反合同约定给顺昌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顺昌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王海东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顺昌公司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商银行众安支行偿还王海东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994)项下的债务人民币81279.27元,分别是2015年11月25日偿还67523.68元、2016年3月25日偿还13755.59元。另查明,顺昌公司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王华庆、朱茜与原告顺昌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顺昌公司为被告王海东代偿债务81279.27元后,王海东应及时向顺昌公司归还代偿款,但其至今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则应按《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顺昌公司自代偿王海东的债务起,客观上导致其资金被占用,顺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华庆、朱茜自愿为王海东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81279.27元。二、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236.8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100元。四、被告王华庆、朱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2224元),由被告王海东、王华庆、朱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 逸 来源: